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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标投标法》的适应性分析、探讨与完善建议(三)

浏览量:6371  发布时间:2018/11/27 11:17:00

(接上期)本序列研究关于《招标投标法》总则的适应性分析已在“关于《招标投标法》的适应性分析、探讨与完善建议(二)”做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本次研究主要针对《招标投标法》的关于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相关法定要求的适应性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法律要求及特性分析

(一)法律主体界定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主要的参与方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等。招标人是招标投标市场的“买方”,是市场的需求方,通过招标投标实现其采购需求。招标代理机构是《招标投标法》衍生的连接招标人采购需求和投标人供应能力的桥梁,是接受招标人委托组织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中介机构。投标人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卖方”,是市场的供给方,通过招标投标活动获得中标后,向招标人提供满足招标人采购需求的供给服务。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依法组建的临时组织,是评标工作的实施主体,通过编制评标报告为招标人确定招标结果提供咨询意见。

(二)主体特性分析

《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市场主体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等四方的权利和责任等做出了相关的法律要求。

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6年1月制定颁发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由项目法人承担投资风险,项目法人要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及建成后的生产经营实行一条龙管理和全面负责。《招标投标法》中也明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从法律法规层面看,招标人是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也是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最初国家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招标投标法》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才能承担相应的代理业务。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国家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模式也在逐步发生转变,伴随着2017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9号公告全面停止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认定后,各类招标代理资质认定正在陆续取消,当前对招标代理机构新的管理办法正在研究制定中。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之外,其他项目投标人必须为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当前买方市场的市场环境下,投标人处于劣势,其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限制或歧视性对待。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工作的临时性组织,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既不属于《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法人范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范畴。

二、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与表现

(一)招标人的市场行为与呼声

在招标投标的实践活动中,各个地方招标投标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为了规范操作、方便管理,在采购需求确定、文件编制、评标委员会组建和确定中标人等方面制定了许多条条框框的规定和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和限制了招标人的自主权,使得招标人的责任和权利产生明显不对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招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等不法行为。从对招标人的调查反馈来看,招标人普遍反映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管过于刚性,以及招标人所拥有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不对等等问题,依法保护招标人自主权的呼声日益强烈。

(二)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表现与不良行为

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广泛、深入应用,招标代理机构行业进入了有法可依、蓬勃发展的时期,数量规模和服务领域也获得了迅速发展。获得资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推动和规范我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看到招标投标市场发展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当前部分招标代理机构还存在着参与或操纵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或违规操作等不良行为。

(三)投标人的市场行为与期望

受当前买方主导工程建设市场的市场特征影响,投标人在市场活动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具体的招标投标实践中,经常存在对投标人进行歧视性和差别性对待的问题。实践中,潜在投标人针对限制和歧视性条款问题往往选择回避或默不作声。部分投标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争取竞争优势,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及与其他投标人围标、串标等现象也屡见不鲜。从对投标人的调查反馈来看,投标人普遍期望加大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力度,建立有效的投诉机制,增强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四)评标委员会的实践表现与公众反馈

评标工作是招投标的核心环节,直接影响最终的评标和定标结果,由于评标委员会掌握评标的主动权和裁量权,能够直接影响招标结果,在当前招标投标实践中,部分评标专家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干预评标、操纵评标和不公正评标的现象日益频发,形成了不正当的利益链条,滋生了腐败,也极大地影响了招标的公正和公平。根据调研统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等相关受访者均反映了评标委员会的责权利不平衡和现存的不正当利益行为等问题。

三、招标投标市场主体法定要求的适应性分析

(一)保护招标人自主权的适应性分析

招标人自主权内涵很多,包括采购方式选择权、招标文件编制权、评标工作参与权和定标决策权等,其中最重要的是招标项目最为关键的定标决策权。在实践中,招标人在采购方式选择、采购需求确认、招标文件编制和评标代表选派以及确定中标人等方面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和束缚。造成招标人自主权无法行使或行使不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条要求的冲突、监管工作的越位和廉政工作不到位等。在法条要求的冲突方面主要表现为《招标投标法》的第四十一条关于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的条件要求,直接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从咨询意见转向定标意见,实质上剥夺了招标人定标的自主决策权。

《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初衷是规范招标人的自主权,而不是过度限制招标人自主权,但在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对招标人自主权的限制无限放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招标人的抵触情绪,反而刺激了招标人规避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暗箱操作和虚假招标等不法行为的滋生,可见,关于招标人自主权的相关限制性要求已与立法初衷发生背离,需要进行适应性改进。

(二)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模式的适应性分析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过程和结果实施行政监督,以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招标投标法》衍生了招标代理行业,并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化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来全面监管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为了维持代理资格,势必会加强业务管理,这在招标投标的初级发展阶段切实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招标采购实践归根结底最终要落实到招标采购人员的市场行为上,然而传统的监管方式对于具体执行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约束性不强。在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招标规模、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激增的背景下,传统监管方式的弊端和缺陷日益显现,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招标投标的实践要求,需要深入开展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建立从业人员执业档案和追责机制,约束和规范从业人员执行行为,以保障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保护投标人合法权利的适应性分析

在实践中,招标人为了实现意向单位中标而试图通过设置歧视性条款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为意向单位量身定制资格条件和评标办法,提高其中标机会。潜在投标人往往由于准备投标文件时间紧张、顾忌与招标人关系处理等因素而选择回避或默不作声,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个别招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量身定制招标文件、提前与意向单位进行对接、评标过程故意引导评标专家打分等不法行为的气焰。而当前《招标投标法》中仅对该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界定,但尚未有合理的解决路径设计,对约束招标人的不法行为缺乏有效的抓手,未建立面向公众和投标人合理、可行的监督、投诉或维权机制。因此,《招标投标法》在保护投标人公平、公正权利等方面需要做进一步的制度完善,以适应当前招标投标实践的发展要求。

(四)评标委员会责权利的适应性分析

从法律关系上,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接受招标人委托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的受托人”,其作用为“为满足招标人的需求、保障招标人最大利益,凭借自身享有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为招标人定标提供咨询意见”。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仅应作为招标人进行定标决策的参考,而不是必须选择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中标,这样才能理顺招标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由于评标委员会是临时组织,对其法律责任的追溯极为困难,导致当前法律条件下评标委员会的责权利存在明显失衡,权利要远大于其承担的责任,这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个别评标专家寻租行为的气焰。

可见,现行《招标投标法》在评标委员会责权利的设定上与招标投标实践存在较为明显的不适应性,需要进行改革完善,合理赋予评标委员会责任和权利,正确建立和捋顺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关系。

四、相关探讨与完善建议

综上,《招标投标法》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强化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监管,来达到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目的;通过利用社会的专家资源参与评标工作,为招标人提供定标咨询意见,来提高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提高采购效益;通过加大招标项目信息公开的程度,来为投标人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护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经济形态和工程建设需求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招标投标法》对于招标投标主体的法定要求已不能满足工程项目的客观需求和市场主体的诉求与期望,需要与时俱进,开展相应的适应性改进。

关于《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主体法定要求的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如下:

1.进一步放权给招标人,实现招标人的权利与责任对等,在保护招标人自主权和决策权的同时,也需要建立监督权力的管理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招标人自主权关进制度的牢笼,给权力加上防腐剂;

2.顺应当前“简政放权”的行政体制改革潮流,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重点由管理企业转向管理从业人员转变,强化招标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责任,规范招标采购职业行为;

3.建立投标人有效、可行的投诉机制和对招标人的追责和惩罚机制,提高招标人公平、公正意识,从源头上杜绝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的问题;

4.重新定位评标专家评标工作对于招标人定标工作的关系,建议将评标专家评标工作定位为招标人定标和决策提供咨询意见,通过严把评标专家门槛、定期开展技能考核、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及合理的追责机制等配套的保障措施,进一步规范和约束评标专家的个人行为,促进评标工作质量的提升,保证招标工作质量和效率。(未完待续)

 

    作者:陈尚聪   夏  涓    李   颖

 

(作者单位:国信招标集团研究院)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